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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促进立法工作,提高法规质量,根据
《国务院组织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程序指: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拟法律和行政法规、制订规章以及
协调、审议、发布或送审、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
技术标准的制定,依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部政策法规司统一组织、协调立法程序。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必须与内容相符。
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基本的和主要方面的社会关系,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的,称"法律"。
较为全面、系统地规定某一方面广播电影电视业务,并提请国务院制定的,称"行政法规"。
通常采用"条例"、"规定"。
对部分规定某一方面广播电影电视业务,或对某一项法律、行政法规所作的具体规定,称"规
章"。通常采用"规定"、"办法"或"细则"。
规章,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制定和颁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有关广播电
影电视的地方性规章。
第五条 制定的规章因实际需要而采用"暂行"或"试行"形式的,其"暂行"或"试行"的
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
惩办法、施行日期。
第二章 规划与起草
第七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的实
际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
五年立法规划报部务会议审议,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根据五年立法规划,政策法规司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经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批后,于
每年第一季度下发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
(二)国务院的决定;
(三)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议。
第十条 规章的起草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方针、政策的需要;
(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三)部务会议的决定;
(四)部属司(局)台业务管理规范化的需要。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组织起草法律和行政法规。
规章的起草,由局级主管单位负责。
规章内容与两个以上(含两个)局级单位有关联的,以一个局级单位为主,其他局级单位协助
共同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必须明确指导思想,同时注意与相关的现行法律、行
政法规间的衔接和协调。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与
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分为编、章、节。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必须结构严谨,条文精炼,层次清楚,文字简明,用语准
确。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如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业务的,在起草中应征求该
部门意见,力求协商一致。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请国务院协调。
部内有关单位不能协调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在送审草案中列出不同意见,并说明采纳某种意见
的理由。
第三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草案及有关材料报送政策
法规司审核。
第十七条 对送审草案,政策法规司可提出意见,商请起草单位修改。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
审议。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草案的说明及审核结果的报
告。
规章草案的审议,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草案的说明,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核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条 草案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依据及必要性;
(二)起草的简要过程;
(三)应说明的问题;
(四)征求意见的结果,或协商后仍存在的分歧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必须由部务会议审议。草案通过后,由部长签署上报国务
院。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由部务会议审议批准,也可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批。
规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令发布。
地方性广播电影电视规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议和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政策法规司审定。
第四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四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政策法规司拟出备案报告,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
案。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广播电影电视地方性规章,在报送国务院
备案的同时,由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抄送部政策法规司。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布后,政策法规司应将草案及成文本送部档案处存档。
第二十七条 法律的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的解释权由国务院授权广播电影电视部行使。
规章的解释权由政策法规司行使。
第五章 清理、修改与废止
第二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对现行的行政法规、规章,每两年清理一次,并根据清理结果,提出
修改和废止意见。
第三十条 各省级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每三年汇编一次,并将汇编结
果抄送部政策法规司。
第三十一条 法律的修改、废止,以广播电影电视部名义报送国务院,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行政法规的修改、废止,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提请国务院审议。
规章的修改、废止,由起草单位提出建议,送政策法规司审核。经审核后,报部长办公会议审
议或部长、主管副部长审批。
第三十二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应即行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制定发布的规章,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
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政策法规司。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从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后,《广播电影电视部立法工作
若干规定(试行)》予以废止。